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原告某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月饼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神池月饼680箱,每箱20个,每箱价格55元,货款计37400元,交货后转账支付货款,货款必须于2014年底前付清。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元,乙方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承担货款利息。甲方法人代表刘某签字盖章,乙方法人代表尚某某(时任主任)签字盖章。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交付月饼,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指派尚某1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催要月饼款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某村民委员会与法人代表尚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月饼款37400元,并比照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延期货款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某食品公司货款3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食品公司对被告尚某某(法人代表)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月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交付月饼,二被告认可欠原告月饼款37400元,故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给付原告月饼款374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息支付延期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尚某某系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某某给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其签署的文件是代表法人的法律文书。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担任,该自然人除了具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外,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从事民事活动时,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受,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司法实践中,应区别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活动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中,尚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